【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20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7-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9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 清河县子煜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9TFF500
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西张古村
经营者潘子水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208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我局执法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26年7月1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台账。2026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本局于2026年7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潘子水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7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当事人制作食品时生熟未隔离且拒不改正。
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6年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 。      
处罚内容罚款6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年7月27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