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21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7-2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8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辉涵餐饮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K1Y51770
住所(住址)清河县油坊镇京杭丽城商业楼2#-S02铺
经营者王贺帅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215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清河县辉涵餐饮服务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该单位经营类型为小餐饮,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登记进货验收台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6〕YF0703-02号,要求当事人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2026年7月11日再次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贺帅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7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处以六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6年7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6〕22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6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年7月28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