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20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7-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95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老士屋餐饮店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C3RNM1XD |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赣江街18号 |
| 经营者 | 毕宝勇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6】205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6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第一次对清河县老士屋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单位从事备菜工作的人员金轩当场不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经营者毕宝勇表示金轩未办理健康证。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该单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检查过程中经营者毕宝勇陪同。2026年7月4日再次对该单位进行检查,该单位从事备菜工作的人员金轩仍未按规定办理健康证明。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毕宝勇、金轩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7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 |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成立。 |
| 主要证据 |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6年7月7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 |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6年7月24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