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7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6-2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1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硕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10116080048273C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葛仙庄镇沈儒林社区西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侯芳彩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6〕170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6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清河县沈儒林社区的清河县硕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带有“奔驰”标识的滤清器110个、带有“长安汽车”标识的滤清器23个、带有“三菱”标识的滤清器96个,带有“一汽解放”标识的滤清器10个。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以上商标标识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无法提供上述滤清器的合法来源,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6年5月11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主要从事汽车滤清器销售业务,带“奔驰”、“长安汽车”、“三菱”、“一汽解放”标识的滤清器都是从外边收来的尾货。 截至查获:1.购进带有“奔驰”标识的滤清器378个,进价是6元/个,售出268个,售价是7元/个; 2.带有“长安汽车”标识的滤清器购进353个,进价是5元/个,售出330个,售价是5.5元/个; 3.带有“三菱”标识的滤清器购进396个,进价是4.5元/个,售出300个,售价是5.5元/个; 4.带有“一汽解放”标识的滤清器购进82个,进价是5元/个,售出72个,售价是5.5元/个。 违法所得为769元,销售金额5737元。 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上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未能提供上述滤清器的合法来源,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7216.5元 2026年6月3日,我局委托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奔驰”商标标识的滤清器进行鉴定。2026年6月5日收到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邮寄的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带有“奔驰”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上述产品属于侵犯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奔驰”商标是戴姆勒股份公司于2020年注册的第7类商标(第43418131号),核定使用商品:运载工具引擎用燃油滤清器;有效期至:2030年11月06日。于2022年11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2024年8月29日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授权上海艾理戴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任何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上海艾理戴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委托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Mercedes-Benz”,“奔驰”等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代表其公司采取包含出具鉴定报告等一切措施保护其知识产权。 经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长安汽车”是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注册的第7类商标(62550071号),核定使用商品: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类似群:0748;有限期至2032年08月06日。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商标与“长安汽车”相同,当事人不能提供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带有“长安汽车”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的文件。我局执法人员以此认定上述产品属于侵犯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三菱”是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于2026年注册的第7类商标(86103319号),核定使用商品:机油滤清器(引擎部分),类似群:0748;有限期至2036年02月20日。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商标与“三菱”相同,当事人不能提供三菱商事株式会社授权、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带有“三菱”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的文件。我局执法人员以此认定上述产品属于侵犯三菱商事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一汽解放”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册的第7类商标(6707185号),核定使用商品: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类似群:0748;有限期至2030年05月13日。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商标与“一汽解放”相同,当事人不能提供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带有“一汽解放”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的文件。我局执法人员以此认定上述产品属于侵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票据复印件、鉴定报告等证据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6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6〕GXZ-1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中较轻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带有“奔驰”标识的滤清器110个、带有“长安汽车”标识的滤清器23个、带有“三菱”标识的滤清器96个,带有“一汽解放”标识的滤清器10个。 2、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行为罚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6年6月25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