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7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7-0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7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成春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CH0Q22U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梨杭村东南、邢清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登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174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成春饭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将熟牛肉与生猪肉混放于冰柜中。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要求当事人按规定分开存放生熟食品。2026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清河县成春饭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把熟鱼肉、熟肥肠和生猪肉、腊肠放在一个冰柜框中。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分开存放生熟食品。本局于2026年6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一次和第二次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6年6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6〕18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8的裁量基准中较轻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7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年6月30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