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4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6-0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7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朵皇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E4N300XK
住所(住址)清河县葛仙庄镇杨二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四强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148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清河县葛仙庄镇杨二庄村东的清河县朵皇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带有“FILA”标识的短袖21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以上商标标识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无法提供上述短袖的合法来源。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5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2026年3月在沧州肃宁流动摊贩上购进150件带有“FILA”标识的短袖,进价13元/件。截至查获,在杨二庄集市上销售了129件,售价20元/件。违法所得为903元,销售金额2580元。                        
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提供“FILA”相关商标授权手续及合法来源的票据,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3000元。
主要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票据复印件、鉴定报告等证据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6年5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6〕1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中较轻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带有“FILA”标识的短袖21件;2、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年6月5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