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5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6-0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7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郭扬餐饮服务店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E9Y11U4P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国富观湖商铺13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曹立影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5〕151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6年0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长江西街南侧的清河县郭扬餐饮服务店进行监督检查。其经营类型为小餐饮。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工作人员郭立杰健康证已过期,当场无法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该单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2026年0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清河县郭扬餐饮服务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员工郭立杰仍未办理健康证明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026年05月27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本局对此案立案调查 。2026年05月27日执法人员对执法人员对曹立影、郭立杰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
| 主要证据 | 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定性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6年0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6〕1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情形。 |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60元。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账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6年6月5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