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7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7-0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7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德益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D7RJJ7N
住所(住址)清河县葛仙庄镇马屯村
投资人孙之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173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6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德益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打开销售系统,查看2026年6月11日至2026年6月12日的销售记录,随机抽取2026年6月11日销售的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仁和),生产厂家: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1109,有效期至2028年10月,当场提供了该药品购进票据,未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签。
2026年6月15日予以立案。2026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德益大药房店长董霏霏进行了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17日本案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清河县德益大药房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6年6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和《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37中适用情形(从轻处罚情节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应当受到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罚款5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年6月30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