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5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6-1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6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泽顺餐饮店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EH2PQCOM |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武松西街122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赵银菊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6〕158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6年0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清河县泽顺餐饮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帮工杨晓慧仍未办理健康证明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本局于2026年05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赵银菊、杨晓慧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05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
| 案件事实 | 2026年0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清河县泽顺餐饮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帮工杨晓慧仍未办理健康证明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6年6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6〕1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处罚内容 | 罚款260元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6年6月11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