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4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5-2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4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吴同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戈仙庄镇尹才庄**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14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所在场地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标有“FILA”商标标识卫衣58件,卫裤47条,吊牌200个,包装袋20个,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物品的合法来源、授权销售协议及正式票据、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且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主要证据《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 《询问笔录》、 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据、销售单据,“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代理委托书、公证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快递截图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且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6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处罚内容1、对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30元。
 2、 没收标有“FILA”商标标识的卫衣58件,卫裤47条,吊牌200个,包装袋20个
3、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处以罚款18300元,合计:2033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5.27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