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1-2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0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刘淑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清河县王官庄镇后丁村21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14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清河县王官庄镇中丁村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同时现场发现有:“TOYOTA”标识的滤清器,当事人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01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调查,截至案发前,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共计32640元,销售利润共计690元。
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证明、销售单据、现场录像照片等。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6年01月19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1、没收当事人的带“TOYOTA”标识的滤清器6500个。                                                      
2、对当事人侵权的行为处以罚款48900元,上缴国库。
3、对其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9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号:100649270610010001;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年1月28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