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1-1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1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瑞乾康面粉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F7TN556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谢炉镇韩葫芦营村平和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振瑞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6〕4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5日第一次对清河县瑞乾康面粉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的人员韩振瑞当场不能提供健康证明,经询问,其表示还未办理健康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的人员按规定办理健康证明。2025年11月14日第二次进行检查时,该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的人员韩振瑞仍未按规定办理健康证明。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韩振瑞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025年12月2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较轻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以五千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处罚。
处罚内容罚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账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6.1.8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