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5〕3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12-1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76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鹳群汽车用品店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7EFDXC84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葛仙庄镇邱家那社区148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邱延国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5〕35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举报信息,依法对位于清河县葛仙庄镇邱家那社区148号的清河县鹳群汽车用品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现场发现带有“SWF”标识的雨刮器1036根、胶条7200根、包装盒708个。带有“BOSCH”标识的雨刮器3950根。带有“TOYOTA”商标标识的雨刮器14个。用于加工配件的激光打码机1台。现场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加工事项,也无法提供上述标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手续及合法来源票据。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在雨刮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
| 主要证据 | 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询问笔录、鉴定证明等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1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FF01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商标法》序号3中适用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处罚内容 | 1、没收带有“SWF”标识的雨刮器1036根、胶条7200根、包装盒708个;带有“BOSCH”标识的雨刮器3950根;带有“TOYOTA”商标标识的雨刮器14个,激光打码机1台。 2、罚款45000元,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账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12.10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