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5〕3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12-1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6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创锋五金经销处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94DLQ93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葛仙庄镇殷家庄、武松中街47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孙广涛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5〕33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11月06日,我局收到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处理委托书》和清河县创锋五金经销处被抽检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经抽样检验,二氯甲烷、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总和,苯、甲苯、乙苯和二甲苯总和项目不符合GB 38508-2020《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制》标准,依据《河北省工业清洗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1月07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化油器清洗剂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油器清洗剂 |
| 主要证据 | 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后处理委托书、询问笔录、入库单、出库单等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1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3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化油器清洗剂1瓶;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120元;3、没收违法所得23元。合计罚没款143元,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账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12.07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