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5〕29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12-0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1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德孝园老年养护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534MJ078537XK
住所(住址)清河县运河大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常方直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5〕29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11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香油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香油(500ml/瓶,共1瓶)进行了扣押。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安仲峰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当事人处本有固定供货商,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让供货商送货,擅自在集市上购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进行使用
主要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违法行为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1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6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当事人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香油1瓶(500ml),罚款7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号:100649270610010001,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12.2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