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24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10-2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0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河北风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7G20M64R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葛仙庄镇梨杭村北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李沛令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248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8月4日,我局接到举报,位于清河县葛仙庄镇梨杭村北的河北风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储及销售假冒康明斯、欧曼品牌的汽车滤清器。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带有“AUMAN”“康明斯”标识的滤清器、标签、喷码机1台,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以上商标标识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无法提供上述滤清器的合法来源,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5年8月4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从事汽车滤清器的加工销售业务,在流动摊上购进带有“AUMAN”标识的标签2卷、包装盒670个,当事人在无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带“AUMAN”标识的包装盒和标签,用在公司生产的滤清器上并销售,使用喷码机刻录上“康明斯”标识并销售。 截至查获,当事人加工带“AUMAN”标的滤清器664个、成本5.5元/个,带“康明斯”标的滤清器393个,成本5元/个。售出带“AUMAN”标的滤清器95个,售价6元/个;售出带“康明斯”滤清器45个,售价6元/个。违法所得为92.5元,销售金额840元。 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上述商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未能提供上述滤清器、包装盒的合法来源,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6342元。 |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票据复印件和销货清单复印件、鉴定报告等证据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GXZ-0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中较轻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带标滤清器917个、标签400个、喷码机1台; 2、对当事人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罚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10月15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