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5〕19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11-1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6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于振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坝营镇后傲村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5〕19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8月25日,我局收到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河检刑行意[2025]18号):河津市公安局以于振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对于振生不起诉,但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移送至我局办理。经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案发时当事人于振生系未成年人且未办理营业执照,案发后当事人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份跟其父亲于XX从事倒卖酒生意。当事人自己从2023年5月份开始单独销售酒水,通过微信朋友圈分享,有人在微信联系购买酒,当事人再联系发货,只销售青汾53度玻璃瓶酒,未经销其它酒水。2023年5月6日当事人与庄XX合作销售青汾53度玻璃瓶酒,将庄XX购进的800箱青汾53度玻璃瓶酒以销售价格XXX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郑州百荣的陈XX,当事人获利4400元。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与李XX合作销售青汾53度玻璃瓶酒,将李XX购进的600箱青汾53度玻璃瓶酒,以XXX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郑州百荣的陈XX,当事人获利1290元。2023年5月23日当事人将从庄XX购进的700箱青汾53度玻璃瓶酒,其中的400箱销售给了郑州的单XX,同日当事人雇司机将酒拉到和单XX约定的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望桥路附近的一个仓库内交货,单XX让楚XX代为卸货并支付了400箱的货款,价格是XXX元/箱,但是在卸货时楚XX发现酒疑似假酒,向青汾公司投诉了,当发现酒有问题后,300箱酒还未售出就被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区龙湖市场监管所查扣至龙湖镇龙湖大道与祥云路交叉口西南角;销售的400箱经青汾公司鉴定,该批酒非其企业生产,于2023年9月15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扣押了。
经查,关于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河检刑不诉[2025]58号)中运城市虎标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标”公司)2013年11月26日成立。2014年虎标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217689号“青汾”文字商标。2021年5月14日虎标公司又注册了第4305117号“青汾”文字商标(与第217689号“青汾”文字商标内容一致),核定范围:白酒,有效期至2031年5月13日。2021年6月20日虎标公司授权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4305117号“青汾”文字商标,授权日期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在授权期间,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运输、销售,代表虎标公司处理一切知识产权事宜。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青汾”系列白酒。当事人所销售的青汾53度玻璃瓶酒被河津市公安局查处扣押后,于2023年9月15日经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青汾”商标标识的53度玻璃瓶酒属于侵犯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2023年5月份开始经营,截至案发前,当事人违法货值总金额443000元,获利5690元。当事人获利的5690元已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没收。
主要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案发时其自然人身份为未成年人。  
2、2025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标识青汾53度玻璃瓶酒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3、2023年9月15日经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及2023年5月23日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带有“青汾”商标标识的青汾53度玻璃瓶酒属于侵犯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商标法》序号3中适用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90元(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已没收)。
2、罚款22150元<贰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号:100649270610010001;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11.5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