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5〕1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11-0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李振华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身份证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谢炉镇李太和村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5】18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8月25日,我局收到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河检刑行意[2025]18号):河津市公安局以李振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至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对李振华不起诉,但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移送至我局办理。2025年8月2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案发时当事人李振华系二级肢体残疾人且未办理营业执照,案发后当事人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且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以200元/箱的价格从韩东方处购买600箱青汾酒,通过于振生以210元/箱的价格售出。当事人明知韩东方给其提供的青汾酒合格证生产批号后面部分被撕掉、涂掉,侧面防伪码、条形码被撕掉,依然买卖,被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查处扣押。于2023年9月15日经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王晖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青汾”商标标识的53度玻璃瓶酒属于侵犯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7月16日对李振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河检刑不诉〔2025〕57号)。经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自2021年开始做酒水经营活动,以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发布销售酒水信息,由于当事人未记录销售酒水数量,无法查实销售酒水的数量、销售金额及获利金额。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通过微信发布朋友圈的方式销售带有“青汾”商标标识的53度玻璃瓶酒,且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截至案发前,当事人共销售“青汾”商标标识的53度玻璃瓶酒600箱,销售额是12.6万元,获利1290元。案发后当事人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聊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案发时其自然人身份为二级肢体残疾人且身患重大疾病。2、2025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标识青汾53度玻璃瓶酒的事实及相关情况。3、2023年9月15日经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王晖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及2023年5月23日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带有“青汾”商标标识的青汾53度玻璃瓶酒属于侵犯山西青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KFQY-10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商标法》序号3中适用较轻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当事人是二级肢体残疾人,身患肾癌疾病且生活困难,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 处罚内容 | 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90元。 2、罚款 6300元;合计罚没款7590元,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1008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11.5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