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5〕16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10-3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3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葛仙庄村马建锋卫生室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登记号 | 130534052533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葛仙庄镇葛仙庄村 |
| 法定代表人 | 马建锋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5〕16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葛仙庄村马建锋卫生室进行关于是否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复查,经查发现,该卫生室依然未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马建锋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0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
| 案件事实 | 2025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葛仙庄村马建锋卫生室进行关于是否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复查,经查发现,该卫生室依然未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 |
| 主要证据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给予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10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仅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之间。”和《河北省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2-036适用情形(一般处罚情形不存在《规则》减轻、 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当事人应受到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
| 处罚内容 | 罚款3500元。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10月30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