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23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8-2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9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鸿锦汽车配件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DCX4NM94
经营场所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王化庄社区南
经营者庄美超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235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7月3日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嫌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滤清器2830个,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当事人2025年6月20日购进侵权滤清器3000个,至案发共销售90个,非法经营额共计6900元。
主要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材料等证据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滤清器2830个。
2、罚款16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8月20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