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22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8-0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7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北院餐饮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E9L88F08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赣江东街23号 |
经营者 | 韩俊茂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221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邢台市清河县赣江东街23号的清河县北院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店从业人员裴雪倩当场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询问该店经营者其表示员工裴雪倩没有健康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店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检查过程中该店经营者韩俊茂陪同。2025年7月28日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店从业人员裴雪倩仍未办理健康证明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韩俊茂、裴雪倩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第一次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7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SYDD0729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8中适用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较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处罚内容 | 罚款50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8.5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