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19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7-0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94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喆媚服装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EL29DJ5F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连庄镇后段庄11号 |
经营者 | 齐宪静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190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清河县喆媚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吊牌标识为:“产品品名:真丝系列 成分:桑蚕丝92%、氨纶8% 等级:一等品 ”等字样的桑蚕丝上衣2件,经当事人确认,上述桑蚕丝上衣为拼多多店铺“齐小七的商铺”所售商品。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桑蚕丝上衣进行抽样,抽样2件(1件用于检验,1件备样)。 2025年6月20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Y202502851),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的要求,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桑蚕丝上衣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并于2025年6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28日从羊绒小镇门市购进该批桑蚕丝上衣共27件,明知这批桑蚕丝上衣的纤维含量不是“蚕丝92%、氨纶8%” ,为了吸引消费者,多赚钱、多卖货,挂上“蚕丝92%、氨纶8%”标识的吊牌在网店中销售,成本价100元/件,售价121.29元-127.68元/件不等。截至执法人员查处时成功销售25件,订单实际收款金额是3066.42元,有网店的后台交易记录。该款抽检不合格的桑蚕丝上衣货值金额共计3321.78元,违法所得共计566.42元。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服装店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款桑蚕丝上衣的生产、销售数量、来源及价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款桑蚕丝上衣的成本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后台交易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款桑蚕丝上衣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6、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桑蚕丝上衣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毛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LZ0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桑蚕丝上衣备样1件;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3321.78元; 3、没收违法所得566.42元。合计罚没款3888.2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7月8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