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179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6-1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2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兆才肉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AHQ4X5P
住所(住址)清河县杨儒林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兆才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179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在李兆才在场情况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查,该单位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现场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通(2025)GXZ-003号,要求该单位于2025年5月28日前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2025年5月29日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仍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件事实该单位经营者承认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按要求立即改正。通过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5〕第GXZ-003号1份;拍摄的录像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我局于2025年6月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较轻,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内容罚款100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6月16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