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8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4-0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96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凯诺服饰有限公司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07L7TU7G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南区A2-02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林肖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85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1月5日,本局收到举报人张*珊的来信,举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MANNODANY”店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羊绒大衣。2025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其销售的“曼诺丹妮 规格型号YS0028/100%山羊绒”羊绒大衣进行抽检,并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抽检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检验结果纤维含量连接线除外山羊绒12.7%,绵羊毛87.3%,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的要求。2025年2月17日,本局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Y202500263)和检测结果告知书(清市监检鉴结【2025】RZ0215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与当日报主管领导批准进行了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绒大衣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并于2025年3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1日以单价749元/件,共购进了该批羊绒大衣32件,在明知这批羊绒大衣的纤维含量不是纯羊绒的情况下,为了提高销量,标注了“100%山羊绒”标识的吊牌通过抖音平台“MANNODANY”店铺进行销售,当事人自2024年11月25日至案发,通过抖音店铺“MANNODANY”售出31件,已售货值金额26311元,违法所得共计3092元。根据已售出羊绒大衣的货值金额,核算未售出的1件羊绒大衣货值金额为848.74元,货值金额共计(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共计27159.74元。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2、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清河县凯诺服饰有限公司被抽检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绒大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抖音店铺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绒大衣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据及交易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购、销数量、价格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相关情况。 6、举报人张*珊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绒大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3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RZ03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27159.74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92元。合计罚没款30251.74元,并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缴纳罚没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3月27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