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10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4-1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1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邱家那村焦喜凤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130534061433
住所(住址)清河县湘江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焦喜凤
身份证号码13030********3042X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103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清河县邱家那村焦喜凤卫生室进行复查,现场发现该卫生室仍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2025年3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3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2025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邱家那村焦喜凤卫生室进行复查,当场随机抽取一在用医疗器械,当事人现场可以提供供货方销售清单,未能提供产品相关资质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及相关资质复印件等证据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告〔2025〕QX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比照《河北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2-008中适用情形(从轻情形,1、涉案医疗器械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裁量基准,应当给予当事人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内容 罚款10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4月16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