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9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4-1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3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卤鼎记卤味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E7NBC6XF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新天地B区101商铺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位夫超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9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0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卤鼎记卤味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类型为小摊点,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5〕SYDD-2-0009号,要求当事人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5年04月0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清河县卤鼎记卤味店进行现监督检查,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位夫超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自然人身份。 2.2025年03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第一次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2025年04月02日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04月03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清河县卤鼎记卤味店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04月0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SYDD-2-00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较轻,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支行,账号名称: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账户:100649270610010001。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04.15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