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9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4-0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6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良迈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BTQ00J0C
住所(住址)清河县葛仙庄镇王什庄村4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世杰
身份证号码13053********11816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9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2月28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涉嫌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共计1300个,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3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自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2月28日,共购进带有侵权商标标识滤清器1400个,售出100个,违法经营额共计13300元。
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明。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在销售的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WGZ-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带有侵权商标标识滤清器共计1300个;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100849270610010001账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没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4月2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