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87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4-0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4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家齐贸易部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BR7DYX1W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浙江商贸城A2-201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张学鹏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87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3月11日再次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中经营种类是销售普通食品,现场检查中该单位有保健食品销售(红牛)销售。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学鹏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7日第一次对清河县家齐贸易部进行执法检查,该单位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中经营种类是销售普通食品,现场检查中该单位有保健食品销售(红牛)销售,当事人从2025年2月6日开始销售。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5〕第KFQY004号,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2025年3月11日再次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当事人处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逾期一个月以上。当事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5〕第KFQY004号复印件1份;拍摄的录像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进货日期。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3月14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销售保健食品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参照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序号12中一般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逾期不改的,处四千四百元以上七千四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以44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3月28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