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7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3-2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7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宋子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13053********01818
住所(住址)清河县***
经营场所清河县葛仙庄镇大辛庄村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78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2月13日,本局收到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挂牌督办通知书》(NO:2025-012),位于清河县葛仙庄镇大辛庄村文武街1条4号对面一户硅胶条加工作坊内,当事人宋子林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2025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清河县葛仙庄镇大辛庄村宋子林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查,现场有待销售的4米/卷、6米/卷、8米/卷、10米/卷、20米/卷等多种规格的门窗密封条共计20000米,当事人宋子林当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宋子林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3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5)JG-002号】限期办理,当事人已于2025年2月17日办理营业执照。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设立登记的情况下,于2024年11月10日在河北威威密封件有限公司购进30000米门窗硅胶密封条,规格是200米/卷,购进价格为0.5元/米,购货款共计15000元,有购货票。销售价格为0.6元/米,当事人在自己家中存货,当事人仅在本地集贸市场上出摊和去本地加工门窗店铺内上门推销进行销售,上述密封条截止查获已销售完,有销售记录。现场检查发现的20000米规格尺寸不等的门窗密封条是当事人于2025年2月4日在河北勃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进的包覆式密封条,购进了100卷,规格是200米/卷,购进价格为0.3元/米,共计20000米,有购货票,还未销售。当事人称上述密封条都是在购进来后,按客户安装门窗尺寸需求拆分成不同规格的长度再进行对外销售。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门窗密封条,自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期间,共计销售门窗硅胶密封条30000米,销售价0.6元/米,销售额18000元,违法所得共计3000元。
主要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门窗密封条的事实。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门窗密封条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单据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的数量、金额及销售上述商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JG-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处罚内容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门窗密封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3月26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