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4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3-1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8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宛莉曼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D5PU5R64  
住所(住址)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东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登辉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4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清河县宛莉曼贸易商行被抽检羊毛衫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Y20240848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FZ/T 73018-2021《毛针织品》标准。依据《2024年清河县绒毛制品产品质量网络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告知清河县宛莉曼贸易商行。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毛衫。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Y202408487),依法对清河县宛莉曼贸易商行的经营场所及开设的抖音店铺(宛莉曼羊绒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根据订单号查询到被抽检羊毛衫链接标题为“100%纯羊毛一线成衣圆领桂花针长袖开衫外套秋冬纯色女士百搭时尚”,商品ID为:3697163773535191535,该链接显示已下架;现场未发现被抽检的羊毛衫实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毛衫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被抽检羊毛衫是当事人在羊绒制品市场的门市清河县娇绒服装店购进的包芯纱的衫,然后自己再挂上标有“100%羊毛”标识的吊牌,于2024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网上进行销售。当事人共提供4张进货票据,一共140件,进价是25元/件,后来都是当天卖了当天去拿,就没开票据。因有的有优惠券和店铺活动,销售价格为24.95-49.9元/件不等,调取店铺后台交易记录显示共销售了151件,销售总额为7233.89元。当事人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后,就停止销售该款羊毛衫。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款羊毛衫货值金额共计7233.89元,违法所得3458.89元。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毛衫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自然人身份。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及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Y202408487),证明该款羊毛衫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开设的抖音店铺现场检查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及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交易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毛衫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交易记录证明该款羊毛衫的进货销货情况。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毛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DD-2-008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较轻的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7233.89元;2、没收违法所得3458.89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支行,账户名称: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账户:100649270610010001。
救济途径和期限该单位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该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3月5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