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3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3-1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潘福行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居民身份证 |
身份证号码 | 13053419********37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 |
经营场所 | 清河县杨二庄镇黄金庄村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33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1月19日,本局收到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潘福行加工销售假冒耐克、斐乐、迪桑特、始祖鸟商标标识的服装,请求本局查处。接举报后,执法人员当日立即对潘福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带有耐克商标标识的卫衣170件,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卫衣22件、防伪扣130个、烫画贴标135个、包装袋220个、领标260个,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卫衣12件,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的卫衣21件,烫画机1台,缝纫机1台。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上述标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手续及合法来源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JG-011号】限期办理,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当事人未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加工使用的斐乐商标图案标识与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斐乐商标图案标识相同。斐乐商标标识为满景(IP)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880133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24年7月14日至2034年7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4年11月19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5年2月11日我局收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均属于假冒满景(IP)有限公司斐乐注册系列商标的产品。 经查,迪桑特图形商标于1982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迪成德株式会社(日本),商标注册号为第1593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衣服”,2012年6月3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迪桑特,2020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2022年6月30日获得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6月29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4年11月19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5年2月13日,我局收到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均属于侵犯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迪桑特标识系列商标的产品。 经查,始祖鸟商标标识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1662143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34年3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4年11月19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5年2月19日,我局收到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的服装均属于假冒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始祖鸟标识系列商标的产品。 经查,耐克商标标识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855786),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耐克商标标识且提供不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授权许可手续及合法来源票据,鉴于上述核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的加工服装的工具,执法人员认定上述带有耐克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标识系列商标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奔着好销售、多赚钱为目的,在未经设立登记且未取得上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也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将与耐克、斐乐、迪桑特、始祖鸟图形商标相同的图案擅自使用在自己销售的服装上。自2024年10月19日于2024年11月19日,共加工上述标识服装350件,成本价19元/件,销售价25元/件,当事人仅在本地集贸市场上对外销售上述标识服装共计125件,销售额共计3125元,违法所得共计75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8750元。 |
主要证据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9张,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上述商标标识服装的事实。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侵权服装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单据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的数量、金额和销售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 5、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假冒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斐乐的系列产品。 6、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侵犯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7、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侵犯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8、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的耐克标识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855786),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证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提供不出授权手续,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耐克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9、与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的委托鉴定书送达回证及鉴定文件邮件快递运单信息截图,证明我局发送鉴定文件及收到鉴定报告材料的时间。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耐克商标标识的服装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第855786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与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的第159360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的服装与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的第11662143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擅自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2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JG-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 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 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 ![]() 1、没收带有耐克商标图案标识的卫衣170件,带有斐乐商标图案标识的卫衣22件、防伪扣130个、烫画贴标135个、包装袋220个、领标260个,带有迪桑特商标图案标识的卫衣12件,带有始祖鸟商标图案标识的卫衣21件,烫画机1台,缝纫机1台。 2、没收违法所得750元。 3、罚款175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3月5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