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3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3-1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5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圣麦瑞餐饮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DQMJX656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浦江街世纪新城1号楼底商4号铺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高庆大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02500003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2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清河县浦江街世纪新城1号楼底商4号铺的清河县圣麦瑞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2月24日前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高庆大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第一次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13053420250000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1008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 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3月11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