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6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3-1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2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硕曼汽车配件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E2BJT6XF
住所(住址)清河县坝营镇焦家堂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艳兵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60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1月14日,我局在日常工作巡查中发现清河县硕曼汽车配件厂生产的标识为“上海永硕滤清器厂”的空气滤清器42个和包装箱8个,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与“上海永硕滤清器厂”的加工协议,于2025年1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17日和2025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硕曼汽车配件厂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伪造厂名厂址的汽车空气滤清器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工作巡查中发现清河县硕曼汽车配件厂存在生产伪造厂名厂址的汽车空气滤清器的行为。
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产品照片、销售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图片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时间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一般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5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一般的情形,应受到责令停止冒用他人厂名的生产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七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1、没收标识“上海永硕滤清器厂”的滤清器42个,包装盒8个;                                        
2、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0.5倍罚款6150元,共计795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10064927061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3月12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