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12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2-1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20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朱坤凯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身份证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无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戈仙庄镇王什庄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朱坤凯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12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位于清河县戈仙庄镇王什庄406号的加工点正在加工生产滤清器,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1日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开始开展经营活动,主要业务为客户代加工生产滤清器。当事人通过客户提供滤清器原材料,包括滤布、边条、包装盒,自己将原材料和胶棒在铺胶机上热熔粘接成型,然后装盒贴上合格证打包发货,以挣取加工费。截止2025年1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同时,经调查,当事人从开始经营到执法人员检查时,一共加工了1580个滤清器,每个滤清器挣取加工费0.2元。除去优惠金额,经计算,违法所得一共312元。 |
| 主要证据 | 1.2025年1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所拍摄照片及执法记录仪的现场录像,证明 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有滤清器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5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销货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起始时间。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4月22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滤清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处罚内容 | 对其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滤清器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12元,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收入账户10064927061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年2月7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