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1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1-2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1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黄之河超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9Q7L428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财政局家属院、黄河街北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张辉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11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关于清河县黄河烟酒的投诉单以及2024年12月2日我局收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线索移交证明为同一事件,其中线索移交提及2024年11月25日消费者报案与清河县黄河烟酒门市因销售“酒”发生了纠纷并向我局移交了四瓶“军中茅合酒”。202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黄之河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其牌匾为“黄河烟酒”,营业执照为“清河县黄之河超市”,现场未发现投诉单中提及的“军中茅合酒”,当事人称该酒已经全部销售完,且现场无法提供“军中茅合酒”的供货商资质和该商品的批次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第SYDD-2-0077 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市监当罚〔2024〕SYDD-2-0077号),要求该店进货时按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明文件,检查过程中由经营者张辉陪同。本局于2024年12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张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及带有“军”字号“特供酒”字样的白酒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涉案商品“军中茅合酒”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为哈尔滨市军工酿酒厂,2024年12月13日,我局向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清市监协查[2024]SYDD1213-1号),2025年1月9日,我局收到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哈尔滨市军工酿酒厂未生产过“军中茅合酒”,涉案商品“军中茅合酒”非哈尔滨市军工酿酒厂生产或授权生产。“军中茅合酒”大约是2018年-2019年期间有推销员放了4瓶在清河县黄之河超市让当事人品鉴,没有进货价格,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5日以每瓶80元的价格将4瓶全部卖出,违法所得共320元。当事人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及带有“军”字号“特供酒”字样的白酒的违法事实成立。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及带有“军”字号“特供酒”字样的白酒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的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协助调查函复印件、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管局的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哈尔滨市军工酿酒厂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哈尔滨市军工酿酒厂投资人樊国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哈尔滨市军工酿酒厂投资人樊国兰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军工酿酒厂的停产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军中茅合酒”非哈尔滨市军工酿酒厂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事实; 3.投诉举报单、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线索移交证明、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白酒的事实。 4.“军中茅合酒”的检验报告No.GZA202433514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清河县黄之河超市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及带有“军”字号“特供酒”字样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2013年3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5部门联合下发《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2022年6月,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6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2024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严禁制售“特供酒”的公告》。上述文件明确指出,严禁线上线下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白酒类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广告、宣传物品上不得印刷或宣称“特供”“专供”“内供”字样,市场上严禁生产经营“特供酒”。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5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DD-2-00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6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军中茅合酒”2瓶。2、没收违法所得320元。3、罚款70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户名称: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帐户100649270610010001)。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该单位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该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5.1.22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