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时间: 2025-01-09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78 字体:[大 中 小]
清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十一、自然资源领域(112项) |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2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3 | 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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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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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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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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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
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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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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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6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2018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国土资源部第45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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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0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2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3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4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的批后监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到位前作为风险提示信息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25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经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26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7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2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9 | 对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0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1 |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2 |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3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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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24年03月28日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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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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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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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24年03月28日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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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9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1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2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3 | 对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4 |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5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6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7 | 对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8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9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0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1 | 对矿山企业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2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3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4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5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6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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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8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9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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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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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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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3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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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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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6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7 | 对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8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9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1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2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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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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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5 | 对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6 | 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8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9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0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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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2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3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4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5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6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材料、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7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8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9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0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1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2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3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4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5 | 《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日予以修改,2017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依据文号:1994 年 6 月 30 日颁布,林业部令第 4号;条款号:第三十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依据文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46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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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 物、植物产品包 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 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日予以修改,2017年 10 月 7 日修正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文号:1994年 7 月 26 日林业部令第 3 号公布施行,2011 年 1 月 25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26 号修订)第三十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7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 1998 年 4 月 29 日、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正,2019 年 12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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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 1998 年 4 月 29 日、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正,2019 年 12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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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 1998 年 4 月 29 日、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正,2019 年 12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0 | 对进行开 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 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1984 年 9 月 20日主席令第十七 号,1998 年 4 月 29日、2009 年 8 月 27日予以修正,2019年 12 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绿化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5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 2017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1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1984 年 9 月 20日主席令第十七 号,1998 年 4 月 29日、2009 年 8 月 27日予以修正,2019年 12 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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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1984 年 9 月 20日主席令第十七 号,1998 年 4 月 29 日、2009 年 8 月 27日予以修正,2019年 12 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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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1984 年 9 月 20日主席令第十七 号,1998 年 4 月 29日、2009 年 8 月 27日予以修正,2019年 12 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2 月 6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3 月 19日修改;条款号:第四十二条;《河北省绿化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5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 2017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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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278 号,2016 年 2月 6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条号: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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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2018 年10 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第四十四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6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1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日修订,2018 年 10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第五十四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7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1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日修订,2018 年 10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第五十五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8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依据文号:1988 年 1月 16 日国务院发 布,2008 年 11 月 19 日第36 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国务院令第 541 号公布;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9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依据文号:1988 年 1月 16 日国务院发 布,2008 年 11 月 19 日第36 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国务院令第 541 号公布;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0 | 对擅自移植、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5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 2017 年 9 月1 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六十八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1 | 对毁损绿化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5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 2017 年 9 月1 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七十一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2 | 对古树名木采取擅自采伐、移植,剥皮、挖根、折枝,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12 月 12 日省政府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15 年 2 月1 日起施行;条款号:第二十六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