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2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2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77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振宁电动车维修部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AHMFM45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油坊镇新街村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贾振宁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20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4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2356Z,生产日期:2024-1-13,并封存了备样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4辆。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当事人销售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7-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TXZJ/20240912038。于2024年9月30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清市监检鉴结〔2024〕YF0930号)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经批准对当事人未售出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含备样电动自行车一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9月30日予以立案。 |
案件事实 | 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制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在检验期间,除2辆电动自行车(含1辆备样车)留存,另两辆已被当事人退回供货商。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同检验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第一次、第二次的《现场检查笔录》、实物照片及拍摄的录像,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数量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退货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已退货未销售的事实。 5、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通过资质认定项目表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电动自行车的检验资质。 6、检验报告:TXZJ/20240912038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1月1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且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1的从轻裁量基准的规定(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小刀”牌型号:TDT22356Z,生产日期:2024-1-13的电动自行车二辆; 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5596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没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2月10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