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4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2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诺曼德滤清器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BMAY00A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城西村西街路南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王玉凯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4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接到举报:清河县诺曼德滤清器厂生产、销售假冒“奔驰”、“奥迪”商标标识的汽车滤清器,请求本局查处。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清河县城西村西街路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内发现带有“Mercedes-Benz”、“”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共计836个,包装盒共计815个,喷码机1台。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标标识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无法提供上述滤清器、包装盒的合法来源。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从事加工销售带有带有“奔驰”、“奥迪”标识的滤清器。 |
主要证据 | 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销货单据复印件、鉴定证明、快递运单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2月9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当事人带有“Mercedes-Benz”、“奥迪”标识的滤清器共计836个,包装盒共计815个,喷码机1台。 2、对当事人涉嫌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罚款15180元(壹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整)。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没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2月17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