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4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2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91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马肖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
备案卡编号 | TD1130534102020004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油坊镇新街村运河商贸街北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马肖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44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清河县油坊镇新街村运河商贸街北侧流动摊点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清)市监责改〔2024〕YF1125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4年11月28日前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1月29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摊点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下达的(清)市监责改〔2024〕YF1125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2024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摊点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2024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2024年11月29日在当事人摊点执法检查时录制的执法视频,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冀市监邢罚告〔2024〕13053424000444号),告知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该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较轻,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 |
处罚内容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没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2月12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