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5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2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1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蚌埠滤清器经销处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30534600086756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海河西街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马明毫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453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场所内存放有带有“AUMAN”、“”、“”品牌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共计748个,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上述物品的正式来源、正式票据、销售协议及无法提供上述商标标识的商标证、授权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在当日给予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9日花费了6140元购进了带有“AUMAN”、“”、“”品牌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共计960个,并于2024年10月11日开始销售。至案发前,当事人处带有“AUMAN”、“”、“”品牌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已销售212个,销售额1716元。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8060元。 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滤清器的正式来源、正式票据、销售协议及无法提供上述商标标识的商标证、授权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也不能提供其上述滤清器的销售方及购买方的具体情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滤清器均为汽车发动机上的燃料滤清器,其中“AUMAN”标识,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8日注册的第7类商标,该商标注册号:第18996070号,有效期至2027年0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标识,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07月21日注册的第7类商标,该商标注册号:第39385192号,有效期至2030年0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标识,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注册的第7类商标,该商标注册号:第21764426号,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 2024年11月15日,我局委托上述商标权利人或者授权委托公司对上述带有“AUMAN”、“”和“”商标标识的滤清器进行鉴定。 2024年11月19日,我局收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方送来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当事人经营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均非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或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方邮寄来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当事人生产、仓储及销售任何带有“AUMAN”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我局在当事人处发现的带有“ AUMAN”标识的产品是假冒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产品。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来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当事人生产、仓储及销售任何带有“”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我局在当事人处发现的带有“”标识的产品是假冒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拍摄的录像、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据及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价格、数量等非法经营的相关情况。 5、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事实。 6、快递截图1份,证明了我局收到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的鉴定书的时间。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RZ12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较轻的情形(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当事人带有“AUMAN”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型号:SFF63046WUMXNNA2076)58个、带有“AUMAN”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型号:S3698447A2080)50个、带有“”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型号:WL0110210900A0A6393)60个、带有“”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型号:612600081334)580个。 2、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行为罚款120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账号:100649270610010001;户名:清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中心)缴纳罚没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2月18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