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7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0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6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螺轩餐饮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D5T3R70A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金地富力城E26号商铺 |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负责人) | 潘硕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73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金地富力城E26号商铺的清河县螺轩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1月19日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仍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执法人员对该店店长王晓欣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只记录到2024年10月1日,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再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仍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只记录到2024年10月1日,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第一次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责令改正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 定,构成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DD112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记录台账的行为,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序号13中适用一般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六元以上二百四十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罚款9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该单位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该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