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6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0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4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王珂扒鸡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BQEF88A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运河大街南侧、华山路西侧(大成都市花园28号商铺)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王法珂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64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0月31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后,在该单位经营者王法珂在场情况下,依法对清河县王珂扒鸡店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购进的食品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1日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SYDD-2-0071号,明确要求该单位于2024年11月7日前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责令改正通知书到期后,于2024年11月8日到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仍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在我局监督检查过程中,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王珂扒鸡店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SYDD-2-0071号,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4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王珂扒鸡店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2024年11月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清河县王珂扒鸡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的资质。 5.王法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自然人身份。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DD-2-0071号),告知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该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较轻,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 |
处罚内容 | 罚款100元整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该单位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1月22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