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92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0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5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吉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CLJ346F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坝营镇焦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军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92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举报线索,依法对清河县吉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带有“HONDA”标识的滤清器305个,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上物品的合法来源票据及上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日购进带有“HONDA”标识的滤清器505个,进价10元/个,销售价格17元/个,至案发共销售200个,销售额共计340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8585元。     
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销货单据复印件、鉴定证明、快递运单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11月18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要求。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1、没收带有“HONDA”标识的滤清器305个。
2、罚款17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年12月3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