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6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2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10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胜旺快餐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DYXR73J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王官庄镇大寨村迎宾路东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孙跃林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6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当事人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饮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01日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WGZ001号,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1日前按规定使用已清洗消毒的餐饮具制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1月12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饮具,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应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要求。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处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改正并处300元的罚款。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3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省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11.25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