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7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2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3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光耀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7UY296Y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桥东办事处路家那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金光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70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桥东办事处路家那村的清河县光耀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单位现场能提供营业执照以及河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检查时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内发现过期食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2024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清理过期食品,仍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杜金光进行询问调查,杜金光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拒不改正仍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主要证据1、经营者杜金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第一次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清河县光耀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构成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11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N11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12中适用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较轻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产停业7天;2、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11.26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