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3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2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6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摩友电动车维修部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BKK5E72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连庄镇西张古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31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9月27日,我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2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240Z,生产日期:2024-07-22并封存了备样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2辆。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详见报告:TXZJ/20240927114。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0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清市监检鉴结[2024]GG-003号)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经批准对当事人未售出的1辆备样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 |
案件事实 | 经过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当事人销售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0日以单价2850元/辆购进3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240Z,生产日期:2024-07-22),其售价2990元/辆,货值金额8970元。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笔录》2份、实物照片及拍摄的录像,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证明了当事人购买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来源及金额。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6、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通过资质认定项目表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电动自行车的检验资质。 7、检验报告:TXZJ/20240927114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0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GG-0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且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1的较轻裁量基准的规定(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爱玛”牌(型号TDR3240Z,生产日期:2024-07-22)电动自行车一辆; 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897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80元。合计罚没款925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1月8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