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0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1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7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众智汽车配件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0D52LR6D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坝营镇张庄村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张喜娜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301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众智汽车配件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奔驰牌滤清器,无法提供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及合法正规来源的发票,非法经营额共计15166元。 |
案件事实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案 |
主要证据 |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照片、询问笔录、收据、销售单据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9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JC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适用较轻的裁量幅度,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处以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带有“Mercedes-Benz”标识型号为A2730940404的滤清器313个,带有“Mercedes-Benz”标识型号为A2781800009的滤清器300个,带有“Mercedes-Benz”标识型号为A6511800109的滤清器300个。 2、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没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10.15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