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3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0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0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张康超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GGHRG80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坝营镇后苏村西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焦书春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30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清河县张康超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2024年10月19日前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焦书春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 |
主要证据 | 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要求。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当事人应受到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罚款1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1月5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