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2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0-3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0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穆豹生鲜肉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A8JNQ08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甘泉路东侧、运河街南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穆修沛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2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清河县甘泉路东侧、运河街南的清河县穆豹生鲜肉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5日第二次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当事人仍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穆修沛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第一次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给予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元.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0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1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10.30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