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1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0-3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11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泽菡便利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C85FD230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葛仙庄镇三官庄村西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许俊英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1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9月23日,我局收到清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清烟移[2024]第04号)称对朱志学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一案进行调查时,发现当事人许俊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你店售烟柜台已经清空,未再售卖卷烟。 |
案件事实 |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经调查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24年6月份共进了174条。购进的卷烟有红塔山(大经典1956)4条、红塔山(软经典)12条、泰山(红将军)7条、泰山(白将军)11条、黄金叶(金满堂)11条、泰山(宏图)5条、泰山(硬红八喜)6条、牡丹(软)3条、钻石(软红)5条、利群(软长嘴)4条、哈尔滨(老巴夺)4条、钻石(硬玫瑰紫)8条、云烟(紫)6条、钻石(绿石二代)11条、钻石(软绿)2条、云烟(硬苁蓉)8条、红塔山(硬经典100)4条、红旗渠(芒果)3条、红金龙(硬新版)3条、金圣(庐山·有滋有味)6条、七匹狼(蓝)7条、黄山(印象一品)10条、云烟(软珍品)3条、利群(新版)3条、黄山(新制皖烟)5条、利群(软蓝)4条、黄鹤楼(软蓝)3条、黄鹤楼(天下名楼)3条、南京(红)6条、人民大会堂(硬红细支)4条、南京(炫赫门)3条,截止2024年7月18日被清河县烟草专卖局查处共售出一条红塔山(软经典),购进价格是85元一条,一条10盒,售价10元/盒。当事人因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直没有下来,被查后就未再卖烟。2024年9月23日,清河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由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24年7月26日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为真品卷烟。清河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73条烟合计金额共计20195元。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共计20295元,获利15元。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录像及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3、对当事人许俊英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4、清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清烟移[2024]第04号)证明案件线索收到时间及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序号1中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对当事人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罚款4059元;合计罚没款4074元<肆仟零柒拾肆元整>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10.23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